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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研究
作者: 姜洪明
[内容提要]
本文以票据法和担保法为依据,借鉴其他法域的相关规定,就票据质押实务和司法实践所面临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七部分的若干不当之处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出质人以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或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为标的在票据上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所有票据都可以设定质权担保。质押背书不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能独立构成票据质押。票据质押是担保行为而不是票据行为,在质押的效力认定上应适用担保法而不是票据法,质权人持有质押背书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时,适用票据法,如果票据没有质押背书,则票据法不起作用,质权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质押背书与否不影响质押的效力。没有书面的质押合同仅有质押背书不成立票据质押。票据质押具有设定担保物权效力、授权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权利证明效力、禁止背书转让效力,但是不具有保证效力、不具有对人抗辩切断的效力,
不具有权利转让效力或类似转让的效力。现金票据、出票人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期后票据、无效票据可以质押,质押的票据可以转质。主债权消灭后票据的交回可设计三种方式分别为回头背书、注销质押背书、背书的涂销。票据法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不符合票据法理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质押背书 利益返还请求权 回头背书 涂销 票据法
担保法
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法律的规定不能涵盖票据实务提出的所有问题,针对票据质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对票据的质押担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后又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但是由于票据法解释没有解决票据质押的理论问题并且明显背离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导致票据质押问题的争论更加混乱,不但没有解决票据法所留下的空白,反而将票据法原有的规定模糊化,比如,是否所有票据都可以设定质权担保,质押背书是否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质押是担保行为还是票据行为,票据质押的效力如何认定,没有质押背书而有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者仅有质押背书而没有书面质押合同是否成立票据质押,票据质押背书是否具有票据权利的担保效力、对人抗辩切断的效力和权利转让效力,现金票据、出票人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期后票据、无效票据是否可以质押,质押的票据如何转质,主债权消灭后票据如何交回,质权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等等。解决这些理论问题,将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票据质押纠纷,从而规范票据质押实务。
票据质押的法律特征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出质人以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或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为标的在票据上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质押背书不是一般票据行为,不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质押背书不能独立构成票据质押。
虽然票据法和担保法都对票据的质押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票据质押的设定不是根据票据行为而是根据双方的合意即质押担保合同。票据法的规定是对担保法相关规定的补充,两者不存在任何冲突。质权人因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而提起的诉讼是担保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适用担保法而不能适用票据法。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质押背书在本质上不是票据行为,不设定任何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票据义务,在这一点上与票据的委托收款背书相似,委托收款背书同样不设定任何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票据责任,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票据质押背书只能与担保合同一起才能产生权利质押的担保效力。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背书只产生付款人付款的对抗效力和质权人对票据占有的证明效力。因为票据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行为,所以,票据的质押背书不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当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效时,质押合同也无效,质押背书当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如果质押背书的背书人的前手背书无效,则被背书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质押背书亦无效。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不是动产质押,其标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人因质押行为而取得的是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质押行为完成后,票据的所有权人和票据权利人仍然是出质人而不是质权人。质权人只能对票据权利实现后所获得的金钱享有优先权。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担保法禁止流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质押。法律既然禁止当事人之间流质的约定,就不可能允许事实上的流质。如果将票据质押背书理解为“事实上的转让”,必然导致立法上的混乱和矛盾。事实上,我国没有任何法律允许或放任这样的流质。由此我们可以断言,票据质权人在质押行为完成后或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只能享有以出质人的票据权利为标的的质权。
票据质押的设定
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票据质押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时生效。如果出质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仅仅背书交付票据并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则不构成票据质押,因为仅仅凭质押背书并不能证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等必要条款,应认定双方对质押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尚未达成一致,合同没有成立。所以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担保合同,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相反,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已经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交付了票据,但是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同样成立。
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不背书不影响质押的效力。质押背书的作用仅仅在于,质权人在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可以直接代为行使出质人的票据权利,并且当票据丧失时,质权人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请求无条件返还票据。
票据质押并不是票据行为,就如同票据的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行为一样,背书人并不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被背书人也不能对背书人享有任何票据权利。票据的质押背书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质押背书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出质人的直接前手的背书的效力。票据质押背书同样不具有无因性,票据质押必须有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其效力取决于书面的质押合同及其主合同的效力。
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票据质押是设定物权担保的法律行为,一经完成就产生具体的法律效力。当双方当事人根据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为质押背书后,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了说明票据质押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是票据质押的积极效力,包括物权担保效力、授权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禁止转让效力;其二是与票据行为相比所不具有的效力,包括票据权利保证效力、对人抗辩的切断效力和票据权利转让效力。
票据质押具有设定担保物权效力。票据一旦质押,就使得质权人取得质权。当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可以通过兑现票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质权人的担保物权是基于合同行为而不是票据行为,或者说是基于质押合同而不是基于质押背书,单纯的质押背书不产生物权担保效力。
票据质押具有授予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授权效力。票据一旦质押背书,无论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在票据到期后,质权人有权对承兑人或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张付款,并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背书的连续将票据金额支付给质权人后就解除了自己及其后手的票据责任,但是票据债务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质押背书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权利,类似于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其他包括质押合同在内的证明。这种证明效力只对票据债务人以及票据丧失后的票据占有人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出质人,质权人有义务对出质人证明其质权的实质有效性。
质押背书具有禁止背书转让效力。质押背书后的票据不能背书转让,但可以与主债权一起通过背书方式转质,类似于委托背书后被背书人再次委托背书。虽然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背书后不得转让背书而没有规定质押背书后不得转让背书,但是这正说明质押背书并没有使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因为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不能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则属于无权处分,当然无效。由于质押字样记载在票据上,所以,也不会产生善意的第三人。如果仅有质押合同而没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质押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的担保效力。转让背书具有票据权利的担保效力,但是质押背书不具有该功能,即出质人对票据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仅仅以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或其他权利为限设定担保无权。基于票据质押,质权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而不是债权,是对世权而不是对人权。有人认为票据的质押背书具有票据担保效力,“当质押权人付款请求遭到拒绝时,就可以向背书人(包括质押背书的书人)进行追索。这时,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作为票据债务人”这是对票据质押的误解。票据质押是物的担保而不是人的担保,让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信用担保责任违背物权担保的基本理论。
票据质押背书不具有对人抗辩切断的效力。转让背书具有对人抗辩切断的效力,质押背书因其是合同行为而非票据行为,故不产生对人抗辩的切断。质权人不是票据权利人,只是票据的占有人。由于质押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出质人是最后持票人,因此,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质权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将始终保留,并不因质押背书而切断,如同委托背书不切断对人抗辩一样。合法占有票据的人不一定是票据权利人,委托背书的受托人不是权利人,付款人付款后占有票据但不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质押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或类似转让的效力。转让背书具有票据权利的转让效力,但是票据质押与其他的物权担保如抵押、质押一样不具有权利转让的效力。权利转让效力和禁止转让效力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
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
除专属性的权利外,任何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设定质押。根据担保法原理,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是不能设定质押的。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等不具有票据的流通性。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这些票据不能质押的结论。票据的流通性和票据权利的可转让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法上的概念,是指票据依票据行为(背书)可转让并且由行为人承担保证付款和承兑的一种证券属性。而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债权,即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也具有民法上一般债权的可转让性。如果对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必然得出“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得质押”的错误结论。据此,现金票据、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期后票据、无效票据等都可以设定质押。
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现金票据不能背书转让,其法律依据是《现金管理条例》。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有学者错误地认为认为,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因为不可以背书转让,所以不能质押。如前所述,质押不同于转让,转让不同于背书转让,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也不等于不具有民法上的流通性。由不能背书转让推导不出不能质押的结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可以质押,并没有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现金票据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
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背书人禁止转让的后果并不免除记载人的票据责任,仅仅免除记载人对其后手的后手的票据责任,其作用仅仅在于保留其对其直接后手的对人抗辩权并延续他的对人抗辩。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
期后票据可以质押。期后票据是指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间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期后背书是有效背书,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既然票据法规定了期后票据不得背书转让,那么期后背书与期前背书就应该有所区别,该区别在于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其直接前手的前手没有追索权。期后质押背书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质押背书。其二,期前背书的被背书人于期后进行质押背书。无论哪种情形,当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所有的背书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有承兑人或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特定的无效票据可以质押。无效票据包括形式上的无效和实质上的无效。形式上的无效包括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和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票据金额被更改。实质上的无效票据是指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票据。无论哪种无效票据,任何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任何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持票人却可以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出质人以无效票据质押的,该质押行为有效,质权人可以对该票据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享有质权,无论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是否明知票据无效。如果明知,则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利益返还请求权质押;如果不明知,质押的标的是票据权利,根据担保法七十三条规定,票据权利丧失后取得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相当于“因质物灭失所取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已经质押的票据可以因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质。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可以与主债一同转移。既然担保法明确允许而票据法并未禁止,那么这一规定对票据质权同样适用,即票据质押背书后可以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质背书,但是必须记载“转质”字样,而不能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付款人将使为无权处分而认定背书无效,从而拒绝付款。转质的被背书人与委托背书的转委托受托人一样,在行使质权时应当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委托背书后的质押背书无效。委托背书不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再行质押背书,该背书行为无效。其之所以无效,不是因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因为票据法根本没有禁止委托背书票据的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而是根据一个简单的民法原理:无权处分。受托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不能以他人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设定质押。
质权因主债务清偿而消灭后票据的返还
质押是一种担保,毕竟不是转让,质权只有在主债权期间届满且未获清偿时才能行使,如果主债权消灭,则质物应当返还。可是怎样返还却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如果票据的质押没有经过质押背书,那么只须简单的交付返还就可以了。但是如果票据质押经过了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就不能简单地交付返还。此时根据票据外观,合法的票据占有人是质权人,出质人占有是非法的,他将不能获得付款。既然不能获得付款,其接受返还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质押背书后的票据返还远不止“返还”两字就可以解决的,同时又是不能不解决的问题。根据票据法原理,我们设计以下三种交回方式。
其一,回头背书。由质权人将票据回头背书给出质人。这种背书形式上与转让背书无异,但是实质上不是转让背书,而是注销质押背书。即使不涂销质押字样,因为有质权人的签章,所以任何人有理由相信该票据上的质权已经消灭,因而不影响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取得票据后涂销质权人的签章,则出质人应当涂销,因为当出质人背书转让时,质权人将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这对质权人是不公平的。
其二,注销质押背书。由质权人将票据回头背书给出质人并且记载“注销质押”字样,与出质背书时的“质押”字样相呼应。这样,不用推理,一眼就能看出该票据上已经不存在担保物权,出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其三,质押背书的涂销。由质权人涂销出质人签章后交还出质人。由于出质人的签章被涂销,该被涂销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意义,即出质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也不具有担保法上的意义,因为质权人涂销出质人签章的行为就是与出质人达成消灭质权的合意。
票据质权的实现和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这里有两个关键次“实现质权时”和“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这一条引起了法律界广泛的争议和困惑,根源就在于这两个词的含义不清。根据通常的理解,“实现权利”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个过程,不是续动词,我们不能说权利正在实现,只能说权利已经实现。但是,在这里,必须将“实现”作为续动词来看待,“实现质权时”应理解为“在实现质权的过程中”或“为了实现质权”。这样理解就不会导致该条法律的内在冲突。否则人们会问:质权什么时候实现?答曰:行使票据权利后。问:何时行使票据权利?答:实现质权时。从而使实现质权与行使票据权利互为前提。至于“行使票据权利”也容易引起误解,以为质权人在这里行使的当然是自己的票据权利。事实上,质权人行使的并不是自己的票据权利,而是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根本就没有票据权利。也许有人反对: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怎么可能行使票据权利?这一点也不奇怪,抵押人可以拍卖抵押物,但是他并不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票据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他并不是票据权利人。对此,我们从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对背书的定义也可以理解,该条规定了两种目的的背书,一种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另一种是授权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与受托人一样,是受权行使他人的票据权利。
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与出质人本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后果是一样的,是凭票付款,并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有权行使,而无须提供包括质押合同或判决书在内的任何其他证明。有人担心,如果质权人在主债权未到期时取款或主债权消灭以后仍然取款怎么办?这是多虑了。这种违约情形在动产质押中不是同样存在吗?票据法不用操心,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行为法完全能够胜任。
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亲自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而且,对于转账票据,只能通过委托背书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行使。那种认为质押背书后不能再背书的观点和规定在实务中是根本不可能的。
在担保法律关系上,质权人只有当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债权。但是在票据法律关系上,质权人在票据到期后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如果质押的票据仅仅是根据质押合同交付而没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有关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相关错误分析
2000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据说是“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但是,仅仅第七部分即票据背书部分共十三条,至少有八条是值得商榷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四十七条规定质押票据再质押背书应当认定票据背书行为无效。再行背书质押有两种情况:如果是为其他主债权担保,该质押背书当然无效。但是,如果是因为主债权转让而票据质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质,则应当根据担保法规定确认其有效。
第五十一条想规定的内容,票据法已经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不会引起误解。而该条规定纯属多此一举,不但没有解释什么问题,反而让本来清楚的规范变得不确定和模糊了,甚至违背了票据法的规定。比如,无论前手记载了什么内容,后手再行背书委托收款都是可以的,而且有些票据的委托收款是必须的,对于委托收款背书,票据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没有任何禁止规定。
第五十二条文不对题。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应自行承担责任,是票据付款的问题。可是司法解释的这一条却规定质押行为的效力。先不说该规定是否正确,即使正确,似乎应当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范围,而不是在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这一条的规定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风马牛不相及。
第五十三条将贴现与质押并列是不妥的。贴现不是票据行为,只是原因关系,将具体的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并列,为什么不列举买卖、借贷等其他原因关系呢?再说,贴现的主体是特殊的,票据只能向商业银行或人民银行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什么不限制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呢?这一条中的“贴现”两字该为“转让”。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后,质权人主张票据权利,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质权人主张的不是票据权利而是质权,人民法院是否支持?该条没有说清楚,可是该条的立法旨意是否定质权人享有质权的。该条规定同样忽视了合同法上的代为权制度。当“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以代为权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难道“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但是,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却得不出该条相应的结论,而只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即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对质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只不过可以保留对人抗辩权。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的后果,但是第三十五条并没有规定质押的后果。这种立法方法与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一样。
第五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但是没有质押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这一条不但没有票据法依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双方只要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票据质押就成立且生效。《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也仅仅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该条规定于情于理于法都相违背。
第五十六条规定匪夷所思。该条规定首先肯定持票人向任何银行申请贴现都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可又画蛇添足加但书,“持票人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持票人恶意或者恶意串通难道使票据贴现因贴现银行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这又是根据什么法律呢?且不说申请人的恶意不能让票据权利人承担后果,也不说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得不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就无效的结论。
第五十八条几乎是对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重复。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八十一条和九十四条规定的含义本来就很清楚并且不会发生歧义,这样的重复对法律并没有“解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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