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与诉讼
      作者: 党亦恒


[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公司法理与实践,对公司纠纷与诉讼的类型与种类作了较为全面的概括,并简单地阐述了自己的一些理解和认识。本文仅是对该领域的初步探索,其中每一种诉讼的法理基础、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确定等等均有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我国《公司法》实施已有六个年头。若从较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大陆重新出现起算(以19797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标志),更已有长达21年的公司法实践。《公司法》实施以来,企业的设立与改组言必采公司制形式,传统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独资企业正逐渐丧失其生命力,《合伙企业法》的出台亦未曾掀起新的波澜。公司制成为当今中国企业设立的首选形式。

公司之设立如雨后春笋,而有关的公司纠纷与诉讼却未如人们所预料的那样随之大量涌现。其原因分析起来很复杂,国人重人情而轻法理,重隐忍而轻争辩、重协商而轻诉讼以及公司法制的不成熟、不健全皆可归结为纠纷乃至诉讼少之又少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恐为当事人及律师对公司诉讼尚较为陌生、不善利用的缘故。

为提高人们对该领域的认知,笔者粗浅地研习了公司法,并试图对公司纠纷与诉讼作些简单的归纳。

一、公司纠纷与诉讼的概念、范围

纠纷与诉讼当然非等同概念,有诉讼(包括仲裁)必有纠纷,而有纠纷未必有诉讼。纠纷起始,人们或忍让、或协商,协商不成往往导致诉讼。本文所的指公司纠纷是指发生于公司内部的争议,详言之是指发生于公司与其股东、公司与其董事、监事、经理、股东与股东、董事与董事、监事与监事、董事与监事、董事与经理、监事与经理、股东与董事、监事、经理之间有关公司机关运作及公司、公司机关成员、股东权益方面的纠纷。相应地,公司诉讼是指公司纠纷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之情形。

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法律上的人,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只会发生外部法律关系,不存在内部法律关系。公司则不仅与其债权人等发生外部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一个组织体,还发生复杂的内部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除上文所指外,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亦属内部法律关系。但因公司与其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企业类型相比并无特质,且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本文不予涉及。本文所指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及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公司纠纷与诉讼,仅指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股东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和诉讼。

本文对公司纠纷概念的另一个限定是,纠纷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诉性,换言之,不具备可诉性的纠纷,不属于本文所指的公司纠纷范围。所谓可诉性,是指将纠纷诉诸法院具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若诉诸法院,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的情形。有些争议虽算的上纠纷,但法律却未规定救济渠道,若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予受理,此等纠纷本文亦将其排除在外。故下文我们将把纠纷与诉讼合二为一来阐述,当我们归纳公司诉讼的类型与种类时,也就是公司纠纷的类型与种类。

二、 公司纠纷与诉讼的类型和种类

公司纠纷与诉讼的类型和种类,与公司内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一方权利的被侵害必为另一方未尽义务使然(一方放弃权利或怠于、忽略行使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自我侵害,非属“被侵害”情形,故谈不上纠纷或诉讼)。从应然上说,凡有权利被侵害之虞,法律必为其设置救济措施,以追求维护公平与正义这一法律的根本理念。以下归纳就让我们围绕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及相关救济措施而展开。

(一)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1 股利分配给付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第17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拥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此即以股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的股利分配给付之诉的法源。

股利分配给付之诉,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且存有可资分配的股利时,公司拒为支付;二是依《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但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以至超过了公司发展需要并导致股东连年无股利可分或只分派很少股利时,股东可以资本多数决滥用为由一并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股利分配给付之诉。

2 违法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及股利返还之诉

《公司法》第117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概因公司违法分配股利,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利于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同时也势必损害公司本身利益并及至损害股东利益,故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此严加限制。此情形下,股东可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向公司提起此种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公司亦有权向已领取该等股利的股东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若公司怠于向股东提出返还请求,已返还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未返还的股东提起返还之诉(此为代表诉讼)。另外,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他还可依《合同法》之规定对公司的债务人即股东主张代位请求权。

3 剥夺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为抵销或缓冲新股发行的稀释效应,维护原股东之比例上的地位,各国公司法均赋予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138条第4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可见,依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比较明确,股份有限股东是否享有此权则语焉不详。但依各国通说来解释,新股认购优先权应是第138条的应有之意。当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剥夺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继而产生。

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时,应以谁为被告?一说认为应以同意该决议的股东为被告;二说认为应以公司股东会为被告;三说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笔者同意第三说。因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多数派股东的意志被拟制为公司的意志,既然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志,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被告。上述第一说在股东众多,且有无记名股东的情况下将很难操作,而且很不经济,因而不妥。第二说将股东会视为与公司可相提并论的一个独立主体,亦不符合公司法理之通说。故下文中提到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4 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交付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对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13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此即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该权为股东的固有权,不得由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或剥夺。

从我国公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第30条形同虚设,很少有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东也鲜有提出异议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采取无纸化集中托管方式,相同于已向股东交付了股票。当公司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时,股东即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5 股东表决权侵权之诉及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固有权、共益权,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限制或剥夺。《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虽然均享有应然意义上的表决权,但只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才享有实然意义上的表决权,若不出席,则表决权即无法行使,视为放弃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股东既使不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进行书面投票或于事后补签股东会决议。当然如果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说明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股东会,则视为放弃表决权的情况除外。

实践中,公司侵害股东表决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未按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通知股东。《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且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就会议审议的事项作出公告。如果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通知或公告,或对未通知事项作出决议的,则可视为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

2 以“人数多数决”代替“资本多数决”。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制得以保持其生命力的最主要的依托。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公司法正是将股东大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志视为公司意志,而且该意志一旦上升为公司意志,即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但在实践中,少数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却采取按股东人头表决的方法,实行“人数多数决”。此情形下,如果股东一致同意采取这种方式亦未偿不可,因为权利可以放弃。但只要有一个持股数多于最低持股股东的股东不同意此种方式,即可以侵害股东表决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

3 应由股东会表决事项未经股东会表决

尽管现代公司逐渐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但这种转变的核心应限定在扩大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上,而不应将股东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移交于董事会。实践中,存有公司股东会形式化倾向,公司法规定应由股东会表决事项时常被董事会甚至经理纂夺。此种情况下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表决权侵权之诉,也可视情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

4 不作会议纪录,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录上签名。《公司法》第10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相同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纪录十分重要,它记载着股东对所议事项的观点、态度及表决结果,是股东会会议情况的全面反映。股东会决议则只反映多数派股东的意思,正是多数派股东的意思才会成为股东会的决议的内容。少数派股东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并不反映,在股东会决议中甚至不反映究竟有哪些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了反对票。可见若不作股东会会议纪录,则少数派股东的表决权将无从反映,事实上间接侵害了少数派股东的表决权。此情形下股东可以表决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并可视情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或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补作会议纪录。

5 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或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所谓“另有规定”,仅指《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第4041106107条的规定而言。可见公司法仅是对股东表决力的确定及某些特别决议表决通过的比例作了规定,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委诸公司章程规定。但从实务中的公司章程来看,除依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而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外,很少有对此项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的,以致实践中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存在问题的情况大量出现。例如有的股东会召开时,仅仅是宣读一下由董事会拟就的决议就匆匆表决,不给股东质询或表示自己的意见的机会;有的股东会表决时不让股东在同一份决议上签字,而是每个股东发一张表决单,股东同意决议签署了赞成意见,但事后拿到正式决议文本后,才发现决议又作了修改。这些情形都事实上侵害了股东的表决权。因此建议股东应从自身利益出发,在拟订章程时应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股东可以股东会议事方式或表决程序暇疵为由提起表决权侵权之诉或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6、滥用表决权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

表决权滥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之表决权滥用

依各国公司法之通例,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其依据是对所议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期望他们把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为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畅然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之批准、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之免除、股东责任之免除、公司对股东行使之权利等等。这些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允许他们在此情形下行使表决权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尚不能援引股东表决权排除条款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依《公司法》第111条之规定,以滥用表决权为由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2 资本多数决之滥用

资本多数决之滥用是指多数派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行使表决权时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利益的情形。虽然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中匆庸置疑的基本原则,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毫无限制的权利,法律固然不反对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追求自身的利益,但此种自身利益的追求必须以不损害公司和少数派股东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否则,则构成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之“帝王原则”的违反。其他股东有权依《民法通则》第4条及《公司法》第111条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如因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导致表决事项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向赞成该决议的多数派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少数派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3 其他滥用表决权情形

其范围很广,诸如无表决权股份(优先股)参与表决、公司就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参与表决、零股份(不足一股)参与表决、公司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参与表决、买入表决权参与表决等等,均可导致表决权行使之无效,股东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但值得注意的是,表决权行使之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之无效。只有当表决权行使之无效导致股东会决议缺乏多数有效的表决权支持时,股东方能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中胜诉。

7、召开股东会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10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并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和时限作了规定。若公司在规定情形下拒不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则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召开股东会请求之诉。

8、查阅请求之诉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范围显然过窄。应对“财务会计报告”在立法或司法上作扩张解释,即应包括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能够充分体现和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及促进股东表决权的充分、准确行使。实践中,经常有股东欲行使查阅权而遭控制股东拒绝的情况,此情形下,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查阅请求之诉。

9、增资或新股发行停止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方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37条、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作了规定。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以显然不公正的方法增资或发行新股,以至于危及股东现有的比例性利益或使股东利益蒙受其他损害时,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停止请求之诉。例如,新股发行剥夺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未经股东会足数比例的股东表决通过、以不合理低价发行新股等为其适例。

10、新股发行无效确认之诉

当有上述第9点所述情形,但新股发行已开始,认购人已缴纳股款时,股东只得提起新股发行无效确认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所要求的理由更为严格,只有在新股发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时,方有胜诉的机会。

11、股份转让侵权之诉

股权与债权不同,不具有可偿还性,若不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则会大大降低人们的投资热情,继而影响到公司制的生命力,故各国公司法均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股份转让权为自益权、固有权、单独股东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转让出资无特别限制,只要股东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即可。但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于另一股东时,因已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条件,故不能继续采公司制形式。虽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内部转让没有规定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因该内部转让同样要涉及到章程的修改,而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40条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事实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仍要由股东会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

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点,故《公司法》第35条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规定了特殊的条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条是《公司法》一贯奉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唯一一个例外,即实行“股东人数多数决”,而不论过半数股东按出资比例持有的表决权是否超过半数。这正是从“人合”的角度出发才作此规定的。《公司法》同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当股东欲转让出资,而股东会拒绝对此作出决议时,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份转让侵权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因纯属“资合”公司,故其股东的股份可自由转让,没有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那样的限制,转让时也无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有两个例外是,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除此之外,若公司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股东亦可提起股份转让侵权之诉。

  另外,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也构成对股东股份转让权的侵害,转让股东可向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12、优先购买权侵权之诉

《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权利亦为固有权,不容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予以剥夺。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转让出资的价格、缴纳价款的时间等条件是相同的。当某股东欲以某一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另一股东愿以同等条件受让该出资,但股东会仍作出同意某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另一股东即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优先购买权侵权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3、违反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制款以生存的基石,《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款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股东缴纳的股款已到位,且没有复又抽回的情况,则股东即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当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超出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向公司承担责任时,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4、超额转投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投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此项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故当股东会违反此规定作出决议时,股东得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5、股东补足出资额给付之诉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当股东或发起人未足额缴纳货币出资或股款,或以实物等出资时未按约定品种、数量出资或公司成立后发现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的,公司有权以所有股东或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补足出资额给付之诉,并有权要求所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6、抽逃出资或股款返还之诉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93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若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抽回出资或股本,公司有权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返还之诉。

1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和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实务中,经常有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此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

18、召开股东会,选举更换董、监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38条、第103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职权。股东的选择经营者的权利或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共益权和单独股东权,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实务中,常发生公司收购后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董、监,而原董事出于保住自己的董事长或董事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更换董、监的反收购情况,此情形下新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审议更换董、监事项的请求之诉。

19、依法设立监事会请求之诉

在公司制中,监事是制约董事、经理权利滥用的重要力量,不可或缺。《公司法》第52条、第124条规定公司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并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实务中,一些公司往往对监事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未按规定要求设立监事会,例如经营规模较大的只设一名监事,董事、经理兼作监事,有的甚至在章程中规定本公司不设监事会,这些作法都是违法的。股东有权从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向公司提起依法设立监事会的请求之诉。

20、违法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违反此条规定选举董、监的,认定无效。故股东可依此条提起违法选举董、监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1、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故当股东会决议收购本公司股票时,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2、违法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159条、第161条对发行债券的主体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当公司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作出发行债券的决议时,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3、送交、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请求之诉

《公司法》不仅规定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第176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时,股东可提起送交或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之诉。

24、派送新股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股东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当公司违反此规定不向股东派送新股时,股东有权向公司提起给付之诉。

25、章程条款无效确认之诉

依公司法理,以股东权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与股东资格不可分离,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之权利,如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董事会成员提名权等。若公司章程条款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股东即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章程条款无效确认之诉。另外,若章程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东亦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例如章程规定股东可以退股、股权转让无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等即为其适例。

26、发起人过失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97条第3项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下,各发起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27、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产生股东会决议。无论股东对决议是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都应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若投反对票,可在签名时注明不同意此决议。如果投反对票的股东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他也必须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是详细记录表决结果的,包括有哪些股东对决议表示异议而投了反对票、反对理由等都已记录在案,故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没有理由拒绝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实务中,有些控制股东肆意炮制股东会决议,自俟拥有多数表决权,往往在根本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虽召开会议,但却未通知所有股东参加。如此炮制出来的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或者伪造其他股东签名、或者根本没有其他股东签名,不能反映会议召开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此情形下,未签名的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8、未达到法定表决通过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法定表决通过比例的规定是有差别的。有限责任公司采二元制。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实行“人数多数决”,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例如某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拥有的股权比例分别是70%、20%、10%。按资本多数决,则即使乙、丙均表示反对,决议亦能通过;而按人数多数决,则至少有两个股东同意决议才能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实行“资本多数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请注意这里并无“经出席会议的”这一限定,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其法定通过比例应以全体股东为基数计算,即使未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应纳入此基数之内。如此规定概因有限公司股东较少,股东会出席率较高的缘故。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表决通过比例采一元制,即只实行“资本多数决”,上述特别决议的法定表决通过比例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计算,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纳入此基数内。换言之,哪怕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只占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小部分,该一小部分中,只要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亦为有效。概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散,股东众多,股东会出席率较低,故只能采此方法。如果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则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9、公司合并、分支停止请求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支必须由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并应自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合并或分立。当公司未依上述规定作出决议或作出通知、公告或未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尚未分立或合并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提起停止请求之诉,已合并或分立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30、股权确权之诉

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缴纳了所认缴的股款,公司成立后即成为股东,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当无争议。实务中的股权确权之诉多是因操作不规范引起的,例如出资人在签署公司章程后,却未按约定缴纳出资,公司注册登记后仍未缴纳,公司即通知认股人不承认其股权。此时认股人即可提起股权确权之诉,但应缴纳股款。

31、违法买卖股票所得收益给付之诉

《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故当股东不予支付时,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提起给付之诉。

32、招股说明书等虚假记载损害赔偿之诉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公司招投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股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3、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据此,对董事会的下列决议,股东有权提起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1)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决议超额转投资、决议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的商品、决议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决议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或决议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担保等。(2)决议程序违反公司法规定。例如召开董事会未于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决议和会议记录未经董事签名、剥夺董事的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未出席、决议未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等。

提起此诉时,以谁为被告?既然公司与董事之间系委任关系,董事会为公司机关之一,董事会的意思如股东会的意思一样,均为公司意思,故亦应列公司为被告,而不应列董事会或董事为被告。

34、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不得厚此薄彼。《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均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当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予股东以不平等待遇时,例如股利分配不平等、为表决权或董事、监事提名权的行使设置最低持股数额的限制等等,股东均可提起此诉。

35、违法减资行为停止请求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

依《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公司减资不仅可能危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可能危及股东利益,故当公司减资未遵循上述规定时,股东有权提起停止请求之诉或减资行为无效确认之诉。

36、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破产或解散时,经清算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此时清算组取代公司成为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人,若清算组拒为分配,股东可向清算组提起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

37、剩余财产分配返还之诉

《公司法》第195条第4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算清偿费用、工资、税款和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若在未清偿债务前清算组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或股东哄抢公司财产,则清算组有权向股东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公司债权人亦可代位行使此种请求权。

38、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时公司自身已无法向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故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清算组成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为代表诉讼,其诉讼结果归属公司。

()公司与董事、监事、经理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39、篡夺董事会职权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尽管《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须向股东会负责并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应唯股东会马首是瞻。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分工不同的公司机关,其职权与其说是股东会授予的,不如说是《公司法》直接赋予的,不容股东会肆意侵犯。依《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等。如果股东会决议将这些职权收归股东会,则董事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40、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固然有权决议更换董事,但须具备正当的理由,例如董事从事了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活动、因公司收购控制股东发生变化,新股东提出更换董事的要求等。如无正当理由,则从稳定经营出发,股东会不得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否则董事有权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41、监事职权被剥夺的侵权之诉

监事会之设立是现代公司中制约董事、经理滥用权利,维护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但实务中,多数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作用发挥得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方面与监事怠于行使自己的职权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监事职权的行使受到种种限制甚至剥夺不无关系。例如依《公司法》,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董事或经理往往不予配合;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而有的董事会却不通知其列席等。当《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受到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限制或剥夺时,监事有权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42、董事违反善管义务的违约赔偿之诉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信托说、代理说、委任说。其中委任说为我国公司法学者之通说。依委任说,董事作为受托人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善管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衡量标准是“一个普通谨慎之董事在类似情况下处理事务应当行使的勤勉、注意和技能程度”。应注意的是,董事的善管义务并不是绝对不允许董事有经营决策判断上的失误,只要经营决策失误尚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由于董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就不就视为善管义务的违反。所谓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指董事在经营管理决策中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或其经营决策是为了给自己谋取私利,或明显未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董事类似情况下应该尽到的勤勉、谨慎、注意义务。

董事违反上述善管义务,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依《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另外,违反《公司法》第60条有关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亦为善管义务的违反,同意此决议的董事应向公司负赔偿责任。当有两个以上应负责的董事时,此种赔偿责任当属连带赔偿责任无疑。若董事拒绝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公司有权向其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对于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人担保,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也就是说,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责令取消,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对由此而产生的收入,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

当公司怠于向负有责任的董事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公司监事得依《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要求董事予以赔偿,亦可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公司股东亦可提起代表诉讼。

43、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违约赔偿之诉

依委任说,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对公司应忠诚、善意,不使自己的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即为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具体来说:

1 不得篡夺公司机会

公司机会是指董事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引入公司机会理论,但从第59条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规定来看,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应为其应有之意。故董事违反此义务时,公司得比照《公司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董事所取得的收入主张归入权,即收归公司所有;如果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大于董事所得收入的,除有权主张归入权外,还有权要求其赔偿差额部分。

2 不得违反竟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否则公司有权将其所得收入收归公司所有。这里“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既包括自己出面经营或出任与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董事、经理、员工,也包括私下帮助自己的亲朋好友从事与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当公司因董事违反竟业禁止义务所受到的损失大于董事所得收入时,亦有权要求其赔偿差额部分。

3 不得未经批准与公司进行交易

董事或董事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极易产生为一已之私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故法律应对此加以限制。但若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与公司间的交易建立在互利互惠、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则法律亦无必要一律排斥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如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交易未经同意,则该交易无效,公司有权要求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或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

4 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因违规泄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44、经理违反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违约赔偿之诉

经理虽系董事会聘任,但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亦可用委任来解释,故经理对公司负有与董事同样的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上条所列诉讼,同样适用于经理,此不赘述。

45、监事违反善管义务和忠实义的违约赔偿责任

监事的善管义务体现在监事必须按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职责。诸如在发现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却不予以监督,发现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时却不要求其予以纠正,即构成善管义务的违反,对由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监事应与董事或经理负连带赔偿责任。

监事的忠实义务体现在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监事违反这些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46、董事不及时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损害赔偿之诉

依《证券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会不行使股东非法买卖股票的收益归入权,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有此诉。

47、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成员无必须是股东的限制,但实务中董事多由股东或股东委派之代表担任。尽管董事应以公司利益为重,但上述委任方式使董事不可避免地在考虑公司利益的同时,亦十分关心其所代表的某一股东的利益,是故,董事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当某些董事会成员为了谋求其所代表的股东的私利而致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其他董事及监事、经理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无效事由也包括决议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两个方面。

48、经理超越授权或不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损害赔偿之诉

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机关,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故其对外代表公司缔结合同的权利源自董事长的授权。当经理超越授权或违背董事会决议而对外缔结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情形下,公司不能对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但可依《公司法》第63条规定,向经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三)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49、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之诉

按约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重要义务,《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