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支票法律关系主体
      作者: 姜洪明

 [内容提要]  支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票据法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我国的票据立法和票据法的研究相对不成熟,导致法律规定和票据实务中的混乱和误解。本文运用票据法原理阐述了支票法律关系主体的内涵,分析了我国票据立法在此问题上的诸多错误,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票据法 支票 前手与后手

支票当事人和支票关系人

    支票当事人是依支票文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记载于支票上的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持票人以及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1]未经背书的支票收款人即为持票人,被追索的前手在支付了被追索的金额后亦是持票人。支票当事人中,持票人是支票债权人,其他人是支票债务人。一张支票只能有一个持票人,[2] 即支票权利只能属于一个人,但债务人却可以有多个,支票债务人必须在支票上签章。

    支票关系人是指支票当事人以外的记载于支票上的其他人,包括付款人、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支票关系人虽然记载于支票上,但不必依支票文义承担支票责任,也不享有支票权利。与支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支票文义不同,支票关系人之间以及支票关系人与支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和惯例。

    支票付款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许多论者在谈到票据当事人时,都笼统地将支票付款人作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3] 但是没有考虑到支票的特殊性。支票的付款人即出票人的开户银行,虽然是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但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作为受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其责任仅限于在出票人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于当日足额付款。应当注意的是,支票的付款人不能被追索,即使拒付是无理的,持票人也不能以付款人为被追索对象,而只能向支票债务人追索。当然,如果无理拒付造成持票人损失,持票人可以要求赔偿。但是,这种损害赔偿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是支票关系,更不是支票上的追索和被追索的关系。[4]

    转帐支票和划线支票的持票人实现支票权利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并将支票交给被背书人即代为收款的银行。[5]这时被背书人虽然合法地占有支票,但不是持票人,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但不享有包括追索权在内的其他支票权利,其占有支票的目的只是代持票人向付款银行行使支票权利。因此,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是支票当事人。

  有学者认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是票据当事人,而是票据关系人。作者认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应当是票据的当事人,而不是关系人。第一,持票人只能有一人,而且必须有一人。当票据被质押时,出质人必须进行质押背书并交出票据。这时出质人不再占有票据,因而不再是持票人。第二,质权人占有票据完全是合法的,是合法的持票人,否则该票据就没有持票人了。第三,以支票出质这一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和质权人对票据享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关系。无论根据哪种关系,占有票据的人都是唯一的权利人,在质押期间,任何人都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质权人享有支票权利的质权。[6] 当实现质权时,质权人可以凭相应的证明和背书的连续以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代位行使出质人的票据权利。[7]

  支票的代理人就其本质而言并非支票的当事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代理人并不承担支票责任,但是在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则必须依法承担票据责任。不过,他所承担的票据责任并非单纯根据票据文义,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代理人和本人是一对范畴,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因此可以确定授权代理人不是支票的当事人。

    支票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明确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支票当事人之间的支票关系,受票据法调整,并依法承担票据责任,而支票关系人与他人之间由于不存在票据关系,故互不负担票据责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受票据法调整,还受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支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而支票关系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必须以支票文义以外的事项加以证明。

 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在支票当事人中,根据各自产生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出票行为完成时即出现在支票上的当事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必须是在付款人处开户的人。《支付结算办法》第11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这是我国法律对支票出票人资格的限制。这是因为出票人不符合这一条件,将使持票人无法实现付款请求权。但是,如果出票人不符合这一规定,从法理上讲,应当不影响支票关系的有效成立。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资格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支票法律关系,这种规定所规范的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支票与汇票、本票不同,付款人并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支票上没有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债务人,在支票上签章的人只承担支票付款的担保责任。但是,在所有的签章人中,出票人是最终的债务人。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缺少其一的支票不能生效。虽然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但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空白支票,也可称之为未完成的支票,而空白支票是不能使用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对《票据法》第87条作了限制解释,明确支票的收款人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顺便指出,《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和《票据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票据法》第85条未将收款人作为必要记载事项,第86条规定金额未补记前不得使用,第87条只规定收款人可以授权补记,但并未规定“未补记前不得使用”,这容易使人推断收款人名称不是支票必要记载事项,亦即我国票据法似乎承认无记名支票,至少是不否认。但《支付结算办法》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解决了票据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8]

    非基本当事人是在出票行为完成后依其他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被背书人和最后持票人。支票的任何两个当事人之间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每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角色是确定的,但是,在整张支票的各当事人之间,同一个人可以充当不同的角色,比如收款人在背书转让支票后即是背书人,从而由债权人变为债务人,保证人在支付被追索的金额后成为持票人,由债务人变为债权人。理论上,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确定的,但是非基本当事人却可以是无限多的,在支票上签章的人越多,则非基本当事人越多,支票的信用就越好。

前手和后手

    前手和后手是票据法中经常使用的一对范畴,但是哪些当事人可称之为前手和后手却无定说。前手和后手这一对范畴的外延是否包含出票人和最后持票人?解决这一问题,对于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至关重要,遗憾的是,目前的大多数论著甚至规范性文件包括《票据法》对此问题比较模糊,有些甚至是相互矛盾的。

  前手和后手应该是针对背书关系而言,只有背书人才能称之为前手或后手,背书在前的是前手,背书在后的是后手,背书人的保证人亦可称之为前手或后手,但出票人和最后持票人以及汇票中的承兑人由于他们在票据中的地位是确定的,是唯一的,故不能被称为前手和后手,也无此必要。这从我国的票据法中可以得到印证。

  《票据法》第13条将“出票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并列,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时效与其对前手的权利时效不同,第33条将后手定义为“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40条、第53条、第65条和第80条规定,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或不能提供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仍享有追索权。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是将出票人和承兑人排斥在前手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外的,同时将后手限制在票据的债务人范围以内,亦即最后持票人不能被称之为后手。

  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对前手和后手的定义含糊不清,从而导致票据法的部分条款的表述容易发生歧义。比如第11条将前手定义为“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这一定义的缺陷在于,第一,前手的相对人不明确;第二,“其他”二字纯属赘词;第三,容易使人误以为前手包括出票人在内;第四,对承兑人的地位规定不明,如果承兑人在相对人之后签章能否将承兑人视为相对人的后手呢?因此,建议对这一款修改为:“前手是在相对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票据法》第32条第1款仅规定“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鉴于出票人不被称为前手,建议增加规定“收款人应当对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负责。”第二款关于后手的定义应修改为:“后手是在背书人之后签章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因为第一个背书人即收款人只能成为前手,但不能成为后手。

  第37条应将“后手”修改为“持票人”。因为持票人不是后手,后手不可能是持票人,而非持票人是没有支票权利的,因而也无须其他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第52条应修改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不被包含于“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中。

  总之,前手和后手在支票上是有确定名称的,称其为前手和后手只是为了明确背书人(及其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其权利义务。前手与后手总是相对的,两者相互依存。但是,一般情况下,后手的权利优先于前手,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不能对抗间接后手。

    前手和后手既可以作为单数名词,又可以作为复数名词,为区别,有时在其之前加上“直接”二字以明确其为单数特指,如《票据法》第32条就使用了“直接前手”这一词,用以说明这里的前手不是所有的前手。但是,《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不以对价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这里的前手是单数还是复数并不明确。根据票据原理,这里的前手应为单数,即只是限指无对价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即使是无对价持票人,其权利也可能优先于其间接前手。既然我国票据法在同一部法律中使用“直接前手”这一词,那么,第11条第1款中的“前手”改为“直接前手”更为恰当。

    针对《票据法》在前手概念上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简单的弥补: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9]《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将承兑人和出票人排除在前手之列。


[1]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在支票上签章的,应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也是支票的当事人。
[2]
《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这说明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人只能是一人。但是收款人是否可以为多人,我国票据法则未作规定。依国际惯例,收款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多人,付款人对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后即解除票据责任。在我国,因为被背书人不可以为多人,而且出票人也没有必要以多人为收款人,所以,似应规定收款人也不可为多人。
[3]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4月第一版,第30页。
[4]
支票付款人的责任限于对持票人或者出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根据商业银行法承担押票责任。
[5]
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多数情况下是持票人的开户银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付款银行,票据实务中称之为“倒交”。
[6]
根据物权法原理,特殊情况下,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
[7]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应当注意的是,票据的质押关系从本质上属于票据法的范畴。
[8]
从立法法的角度看,支付结算办法的这一限制性补充规定是有效的,但是并不合适,与票据的国际惯例明显不一致,而且这样的限制与鼓励票据流通的立法宗旨不相吻合。
[9]
参见(200032号司法解释第18条和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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